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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勇敢和自信的民法典

日期:2017-11-07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仲裁与争端解决项目联合主任  来源: 中国人大杂志 2017年第5期   阅读次数:  字体:[] [] []

瑞士民法典的由来

1907 12 10 日颁布的瑞士民法典(SchweizerischesZivilgesetzbuch,缩略语为ZGB)是继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1811 年的奥地利《一般民法典》和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之后,又一部世界著名的民法典。依照其末章第61 条第1款的规定,瑞士民法典自1912 1 1 日起作为全瑞士统一的联邦法律施行。在此之前,联邦立法机关于1881 614 日制定了债法典,自1883 1 1 日起施行。三十年后,新的债法典因1911 3 30 日《关于补充民法典的联邦法律》而成为瑞士民法典第5 编,并与瑞士民法典一同自1912 1 1 日起施行。

在瑞士民法典施行之前,瑞士私法并不统一,各州在各自境内施行不同的私法。其中,瑞士西部和南部一些州(如日内瓦、沃州、弗里堡、提契诺、瓦莱和纳沙泰尔等州)曾经以法国民法典为样板,制定了各自的民法典。伯尔尼、卢塞恩、索洛图恩、阿尔高等州制定了以奥地利《一般民法典》为样板的民法典。苏黎世和格里松分别制定了以德国学说汇纂法学(潘德克吞法学)为基础的苏黎世私法法典和格里松民法典。此外,巴塞尔和圣加伦没有民法典,而是适用不成文法和单行的制定法。1874 5 29 日颁布的《瑞士联邦宪法》第64 条第2 款经过1898 11 13 日全民公投的扩充和修正后,联邦除了自1874 年起就行为能力、债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立法管辖权外,又获得了其他私法领域的立法管辖权,从而为瑞士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立法基础。瑞士民法典统一了全国的人法、亲属法、继承法和物权法,使得瑞士私法第一次在债法以外的领域实现了统一。

编纂瑞士民法典的准备工作可以追溯到19 世纪下半叶。1884 9 16 日,在洛桑举行的瑞士法律家大会上,联邦司法与警察部部长倡议对瑞士各州的民事立法进行充分的比较研究。时任巴塞尔大学教授的欧根·胡贝尔(18491923)接受了这项任务。胡贝尔在其于1886 年至1893 年出版的四卷本代表作《瑞士私法的体系与历史》中,奠定了瑞士在联邦层面统一私法的理论基础。1892 年,在任教于德国哈勒大学数年之后,胡贝尔被召回瑞士并被瑞士联邦委员会(即联邦政府)委以起草一部全瑞士统一民法典的重任。除了担任伯尔尼大学教授外,胡贝尔还自1902 年起担任国民院(即联邦议会)的议员,从而成为瑞士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典的编纂采取的是由一位法律家独自起草法典草案的组织方式,明显不同于法国和德国在编纂民法典时所采取的由法律家主导的法典编纂委员会的组织方式。这种由一位法律家独自起草法典草案的组织方式通常有利于保持法典风格的前后一致性,还可以避免造成因参与者为数众多而意见不统一的局面,有时可以提高起草法典草案的工作效率。在世界范围内,除瑞士外,智利、阿根廷和埃塞俄比亚等国的民法典也是由一位法律家独自起草的。

瑞士民法典的主要内容

在内容上,瑞士民法典起首有一个简短的序文(第1条至第10 条),接着分成4 编,即第1 编“人法”(第11 条至第89a 条)、第2 编“亲属法”(第90 条至第455 条)、第3 编“继承法”(第457 条至第640 条)和第4 编“物权法”(第641 条至第977 条)。瑞士民法典还有一个独立的末章,其第1 条至第251 条含有一些与民法典的适用和施行有关的规定,特别是时际法规定。此外,尽管新的债法典构成了瑞士民法典第5 编,但债法典因1911 3 30 日《关于补充民法典的联邦法律》而被分开制定且有其单独的条款序列,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瑞士民法典备受称赞的一个优点就是它的条文措辞简单明了,易于理解。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它有德语、法语和意大利语三种官方语言的文本,且三种文本同一作准,尽可能使用清晰、明白的语言。

瑞士民法典的显著特色

瑞士民法典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显著特色:

1. 与德国民法典以总则编为第1 编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典没有总则编。也就是说,瑞士民法典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采取学说汇纂体系(潘德克吞体系)。

2. 瑞士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不仅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且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瑞士立法者有意识地不制定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从而区别于法、德等国所采取的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3. 在瑞士民法典里,有不少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关于离婚程序的第135 条及以下)。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到2008 12 18 日颁布的新联邦民事诉讼法典于2011 1 1 日施行时为止,瑞士曾经有过26 部不同的州民事诉讼法典,而联邦一直欠缺对民事诉讼事项的立法管辖权,于是就将某些有必要加以统一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规定在联邦的实体法中。随着1999 4 18 日颁布的新联邦宪法赋予联邦以关于民事诉讼的立法管辖权,上述现象已有所改观。

4. 虽然瑞士民法典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民法典,但它有意识地或沿袭了德语各州的民事立法传统,或沿袭了西部法语各州的民事立法传统。可以说,它既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又受到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例如,在动产买卖合同与动产所有权转让的关系问题上,瑞士民法典自1929 年以来采要因的交付主义,区分所有权转让行为和使所有权转移正当化的法律上原因即基础合同(如买卖合同),且不在有效性方面赋予所有权转让行为以无因性:除了作为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的交付之外,不但要求所有权转让行为必须有效,而且要求基础合同也必须有效;如果基础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则所有权转让行为亦不成立或不生效力。而在所有权转让行为不成立、不生效力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动产所有权视为从未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仍可基于其所有权请求买受人返还动产。在这一问题上,瑞士民法典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采取处分行为在有效性方面的无因性原则。又如,瑞士民法典第934 条第1 款和第2 款仿效了法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5. 瑞士民法典是一部勇敢和自信的民法典。它首先承认法律是有可能存在漏洞的,其有名的第1 条第2 款授权法院在无制定法和习惯法规则可依循的情形下创制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法规则。瑞士民法典第1 条第2 款的措辞如下:“无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时,法院应依据习惯法进行裁判,并且,无习惯法时,依据法院自己所会作为立法者确立的规则进行裁判。”这实际上是授予法院以补充立法权,以此来填补法律漏洞,并克服制定法和习惯法的不足。其次,瑞士民法典第2 条第1 款强调,人人都有义务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同条第2 款禁止以显著的方式滥用权利。最后,瑞士民法典第4 条要求法官在有必要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务必以正义与公平原则为基础。

瑞士民法典的影响

由于在获得通过之前进行了长期、充分的理论准备和深入、细密的学术研究,瑞士民法典成为了它所代表的法典编纂类型的较为成熟的立法成果,被公认为一部优秀的和成功的民法典。它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一样,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誉,并获得了一些国家的认可和继受。

例如,瑞士民法典几乎原封不动地被1926 年的土耳其民法典所继受,仅在夫妻财产制等问题上有所例外。土耳其即便在其施行于21 世纪初的新民法典之第1 条第2 句中,也仍旧保留了1926 年的土耳其民法典的这样一条规定:“无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时,法官依据习惯法进行裁判,并且,无习惯法时,依据假如法官自己处于立法者的地位时所会确立的规则进行裁判。”土耳其新民法典第1 条第2 句显然继受了瑞士民法典第1 条第2 款。

1942 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和1940/1946 年的希腊民法典在起草的过程中,均参考了瑞士民法典。

南美洲的秘鲁新民法典除借鉴了德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外,还部分地借鉴了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典。

1929 年至1930 年制定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在编纂的过程中,曾经参照了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1899 年的日本商法典、瑞士民法典、瑞士债法典、苏俄民法典、1924年的暹罗(泰国)民商法典、1926 年的土耳其民法典、1926年的土耳其债法典以及1916 年的巴西民法典等。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就是这部中华民国民法典的延续。20 世纪中国著名民法学家、国际私法学家梅仲协先生曾经指出:“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集现代各国民法之精英,而弃其糟粕,诚巨制也。”

对于目前正在进行的中国民法典编纂,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来说,瑞士民法典最具有启发意义的是,它所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不再制定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无论是旧中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还是新中国的民事立法,都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形成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可以说是受到了瑞士民法典的影响所致。

(本文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仲裁与争端解决项目联合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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